(2008年12月21日南通市律師協會監事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履行監事會職責,加強對南通市律師協會工作的監督,保障律師協會工作的正常運行,根據《南通市律師協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的規定,特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 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設立,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向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 監事會應根據章程和本工作規則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四條 監事會的工作宗旨:加強行業內部民主自律制度的建設,推進行業和諧、有序、健康發展。
第五條 監事會的工作原則:程序監督與實體監督、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過程監督與事后監督相結合。
第二章 監事會
第六條 監事會由5名監事組成。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
第七條 監事會在以下范圍內履行監督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及秘書處執行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三)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四)列席會長辦公會議、理事會會議及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實施監督;
(五)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監事會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律師協會會費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年度或其他專項審計。
第九條 監事會發現會長辦公會議、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及秘書處決議、決定或議事程序明顯不當,可能損害律師權益的,應向有關機構發出監督意見書。
相關機構應在收悉監督意見后10日內書面答復監事會,告知處理意見。如監事會對處理意見不滿意或就同一事項兩次發出監督意見后10日內未收到相關機構的處理意見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監事會應對該事項作出是否報告代表大會的監事會決議。
第十條 監事會可以通過下設的工作小組與理事會下設的各專門委員會進行對口工作聯系,并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監事會通過委派監事列席理事會等機構工作會議的方式實施監督。列席會議的監事有權以個人名義對會議討論事項發表意見或建議。如需以監事會名義提出的監督意見,應經監事會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 監事會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的議事制度。在監事會會議上,監事有權充分表達建議和意見;有權對表決事項作出贊成、棄權、反對的決定。對監事會通過的決議,全體監事應予遵守并執行。
第十三條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監事長不能召集或主持監事會會議時,可以委托其他監事代為召集或主持,亦可委托秘書處協調其他監事代為召集或主持。
第十四條 監事會會議實行例會制。監事會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每次監事會例會應提前三個工作日以書面等方式通知全體監事,并在通知中載明會議討論的事項。
經監事長決定或五分之三(含本數)以上監事提議,可召開監事會臨時會議。監事會臨時會議應在決定或者提議形成的10日內召開。
第十五條 監事會會議應由監事本人出席。監事不能出席的應事先請假。如有表決事項的,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監事代為表決,委托書應載明授權范圍。受托監事只能接受1名監事的委托。
第十六條 監事會會議應有五分之三(含本數)以上監事出席方可舉行。監事會決議應經全體監事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制作會議記錄,由監事長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八條 監事開展的工作與監事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有利害關系的,相關監事應當主動回避。相關監事未能主動回避的,由監事長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監事長發生上述應當回避事由的,由監事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第十九條 監事會會議議程由監事長根據工作需要決定。監事要求增加討論事項的,由監事長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監事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應當由出席會議的全體監事簽名。對監事會決議持棄權、反對意見的監事,簽名時可注明“棄權”或“反對”。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根據章程規定作出的監督意見書、監事會決議,由監事長簽發并以監事會名義送達有關機構、部門。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可以邀請理事會、秘書處的負責人或律師代表列席監事會會議,征求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的工作情況,經監事長決定,可在南通市律師協會的網站上公布,便于律師代表和全體律師了解和監督。
第三章 監事長
第二十四條 監事長由監事會全體成員在監事中選舉產生。監事長對外代表監事會。
第二十五條 監事長的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組織實施監事會的決議;
(三)督促和檢查監事工作;
(四)簽署監事會的各項決議、監督意見書和其他文件;
(五)列席會長會議和理事會會議;
(六)主持和處理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七)其他應由監事長履行的職責。
第四章 監事
第二十六條 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本屆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認真、勤勉、誠信地履行監督義務。
第二十七條 監事的職責
(一)參加監事會會議;
(二)列席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秘書處會議;
(三)受監事長委托,列席會長辦公會;
(四)接受和完成監事長、監事會指派或安排的工作,并向監事會報告;
(五)定期或不定期聽取律師代表或律師的意見和建議,并接受監督;
(六)其他應由監事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監事在完成監事會指派工作的十個工作日內,向監事會提交由監事署名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監事應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互相協作、緊密團結,共同履行好監事職責。
第三十條 監事對監事會會議的內容及決議過程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監事會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由監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