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重整過程中,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治理結構雖然仍然存在,但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律都對股東的控制權進行限制,股東原有的最終的控制權已經喪失,轉移給了債權人。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等機構行使權利。而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則由重整人行使。我國立法中重整有兩種管理模式,一種是管理人管理模式,一種是債務人管理模式,在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下,公司的控制權是不同的。
1.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掌握公司的經營控制權,使原有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權發生變化,董事會與經營管理層的委托代理關系中斷,從而使股東喪失了控制公司的渠道。管理人取代了原董事會的主要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履行基本職責,董事會已其職能由管理人行使。同時,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還有一些特有職權,如審查確認債權、合同履行選擇權、撤銷權、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制定權等等。管理人可以聘任經理等原經營管理層對營業事務進行管理,在此模式下,經營管理人員的權利來自于管理人的授權,為管理人而非為股東和董事會服務。
2.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公司的經營控制權由董事會行使,但該董事會與原有的董事會不同,是被特定化的。首先,董事會人員的具體范圍需要法院確認,并不是所有的董事都符合在重整期間行使經營管理權的資格董事會人員的范圍,要由法院根據情況進行確認。其次,董事會的地位類似于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其行為以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為目標,受到管理人和其他利益主體的監督。第三,董事會的權利義務被特定化,除了可以繼續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職權,董事會還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規定履行與管理人一樣的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