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對公司喪失了最終的控制權,并非意味著股東在重整過程中完全沒有權利,股東在重整中享有對控制權的有限參與權,這種參與表現為:知情權、重整的申請權、重整計劃制定的參與權、重整計劃的表決權等等。
1.股東的知情權一方面是通過管理人及法院發布程序性、階段性的成果予以保障,例如,受理重整的裁定、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另一方面,要通過具體參與破產事務的人員,尤其是企業原來的管理人員來獲得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明確規定了股東申請重整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只能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況下,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的時間內,必須是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才能申請。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有權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該決議需要出席股東會議的有表決權的股東2/3以上同意才能通過。
2.股東在重整計劃制定中有參與權。我國破產法對重整計劃的制訂采取了誰管理誰制訂的原則,也就是說,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債務人即為重整計劃的制訂人;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為重整計劃的制訂人。為了避免公司資產為正條件下出資人權益的不當損失,必須賦予出資人必要的異議權,同時發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平衡作用。
3.股東對重整計劃草案具有表決權。該權利的行使有前提條件,《破產法》第八十五條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換言之,如果重整計劃草案不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股東對該草案就沒有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