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講, 附期限的或者附條件的債權不具爭議,但在破產程序開始以后或者在對破產財產已經開始分配時,若所附的條件仍然沒有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仍然沒有到來,債權尚不能確定,雖然期限或者條件在破產程序終結前隨時可能到來或者成就,但在期限沒有到來或者條件沒有成就時,這種債權屬于不能確定的債權。對該類債權,破產制度允許法院臨時確定其債權數額,按照法院臨時確定的數額,該類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中享有投票表決權,在其債權確定后,參加對破產財產的分配。
對于有爭議的債權,一般需要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予以確認.為防止時間拖延和保證效率,破產程序很難等待所有爭議債權的確認之訴終結后再進行下一步程序破產程序,可以不受個別債權處于訴訟或仲裁程序中的影響而繼續進行。處于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債權屬于尚未確定的債權,由于破產程序具有不可逆轉性,為使其將來可能確定的債權不受影響,法院可以臨時決定債權,允許其參加債權人會議時行使投票表決權,債權人按照臨時確定的債權性質和數額行使投票表決權。臨時債權在一開始的階段可以保留份額,予以提存,不進行實際分配。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臨時債權能夠確定的,對其分配;不能確定的,對提存的財產份額,按分配方案確定比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固定: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