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3〕22號)第一條規定:“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同時,下列財產也屬于債務人財產:
(1)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和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
(2)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3)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但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2)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3)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